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

确需挖掘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应当向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实施。

挖掘城镇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