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