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人财物;

(二)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

(三)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五)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参加检查评比、学术研讨以及非相关的培训、考核等活动;

(六)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安置人员;

(七)未经批准擅自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检验之机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益;

(八)参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接受其馈赠的财物;

(九)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