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构)筑物;

(三)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损毁、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四)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从事影响农田水利工程灌溉水质、排水水质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