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