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对区级财政体制改革方案及其调整情况;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外,市人民政府参与的总投资五亿元以上的科教文卫、社会保障等民生项目以及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参与总投资二十亿元以上的产业项目、城乡建设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五)住房、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对本市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七)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及重大变更方案;
(十一)区、镇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十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三)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四)大型国际活动的申办和筹备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