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章 质量保障第二十一条已修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