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