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区域内世代相传; (四)具有鲜明地域文化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依法提交有关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八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区分各个领域设立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人数为五名以上单数。 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对初评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项目评审应当制定评审标准。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对濒临消失的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报告规划实施情况;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场所和资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