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