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航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支持和鼓励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航道建设资金,促进水路运输业发展。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