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已废止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预防地质灾害,对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