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在其任期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职务犯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指使、纵容、包庇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