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燃料。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