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三条已修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第九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