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