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已修改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