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