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