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