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以及人员,收集车辆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清理作业场地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九)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