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