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和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必要性的宣传。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