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