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