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第三十条已修改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和主要技术参数,并提供防治电磁辐射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申报登记。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