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已修改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造、管理废渣暂存库。暂存库应当防雨、防渗,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