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