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和服务,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限制条件。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小型、微型企业在企业联合体中所占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联合体相应比例的价格扣除。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