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违反有关人均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等规定出租房屋;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七)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八)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