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学习宣传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拥政爱民、拥军优属,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设,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