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师资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场所应为国防教育活动提供方便。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