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第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非法经营利用或者非法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后,应当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