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