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另设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高商业经营准入门槛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项目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违反商业布局规划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将社区商业设施擅自改做他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执法权力,影响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对于商业经营者的正当投诉行为,不依法及时受理、查处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