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三十一条已修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