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人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坚持民主立法,推进立法协商,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科学立法,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规范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