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范围之内。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