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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