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