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发包、出租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六)要求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报发包方、出租方。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