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