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第十四条已修改接诊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中确认,承担接收、救治伤病员的职责。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