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