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条已修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