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