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七条已修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用户利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