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