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