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对不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超过期限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