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第二章 预防职责第十一条已废止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